论盗窃罪毕业论文

1.求论文《论当前盗窃机动车案件的特点及侦查对策》4000

盗窃机动车辆犯罪的特点及打防对策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车辆成倍增长的同时,盗窃机动车辆案件也逐年上升,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笔者就已自身多年刑事侦查经验从盗窃机动车犯罪的特点以及打防对策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盗窃机动车辆犯罪的呈现如下特点 一、发案率居高不下,危害度大,给人民的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危害。二、城市居民小区成为盗窃机动车案件的多发区。三、作案工具不断翻新,作案手段向智能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四、组织化程度较高。五、跨区域流窜作案。 盗窃机动车辆的打防对策 一、适时开展专项斗争,严厉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犯罪活动震慑盗窃机动车辆的违法犯罪。结合本地发案情况,加强对盗窃机动车辆犯罪规律的研究,适时开展打击盗窃机动车辆的专项斗争,在集中破获一批案件的同时深挖余案,坚决制止此类犯罪的多发势头。一是加强侦查破案,对于盗窃机动车案件,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专案组紧抓不放,快侦快破。二强化部门协作,刑警、交警、治安的有关部门要牢固大局观念,各尽其责,做好本职工作。 二、落实治安防控措施,提高防控能力,预防案件发生。公安机关加强研究,摸清盗窃机动车辆案件的发案规律、特点,找准防控工作的薄弱环节,增强防控工作的针对性。对易发案地段、部位、时段组织巡警、派出所、治安积极分子加强治安巡逻,打击流窜,抓现行,防范案件的发生。 三、加强治安管理,切断销赃渠道。侦查部门和派出所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交易场所、修车场所等有关场所的治安管理,对交易场所完全纳入管理,对交易车辆逐一登记;同时有针对性的布建耳目,广泛搜集可疑线索,发现可疑车辆迅速查控,有效阻断销赃渠道。 四、区域协同作战。要清醒认识到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要发扬协作精神,盗窃机动车辆犯罪组织性强,犯罪分子常常是跨区域流窜作案,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要注意根据案件特点,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做好串并案工作。与此同时要及时将被盗车辆由信息资料录入公安网上被盗车辆系统,便于销赃地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可疑车辆。 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法律意识。运用多种舆论手段,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宣传工作,营造打击盗窃机动车犯罪的声势,适时公布犯罪情况、典型案例,向群众宣传防盗措施,教育群众提高警惕,增强防盗意识,最大限度的堵塞犯罪空隙。同时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教育群众不买赃,不窝赃,使他们懂得买赃亦是在犯罪,从群众法律意识方面压缩盗窃后销赃空间。

2.谈谈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论文)

案例: 2004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XX(16岁),临县车赶乡人,因盗窃被依法逮捕; 2004年 3月犯罪嫌疑人高XX(22岁),临县刘家圪塔村人,常XX(17岁),临县玉坪乡人,因故意伤害被依法逮捕; 2004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武XX(89年生),白XX(87年生),李XX(88年生)成XX(88年生),因抢劫被依法逮捕; 2004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李XX(14岁),因故意伤害(致死)被依法逮捕; 2004年5月21日,王XX(17岁),段XX(18岁),段XX(18岁),因盗窃被依法逮捕; …… 伴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前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不小的进步,然而青少年犯罪却日见增多,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关注的重要社会问题。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现状: 1。

从犯罪性质看,盗窃犯罪最为突出。 2。

从犯罪形式看,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数增多。 3。

从犯罪年段年看,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 4。

从犯罪年龄看,逐渐趋向低龄化 5。从犯罪身份看,辍学少年人数居多。

(二)我国如今的青少年犯罪较以往,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1、疯狂性。 2、突发性。

3、连续性。 4、组织结构的团伙性和犯罪结合的偶合性。

5、犯罪故意的突发性且犯罪手段的残忍性。 6、犯罪动机的单一性和犯罪目的的荒诞性。

7、犯罪心理的报复性和犯罪心态的逆反性。 8、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和低龄化。

二、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受社会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促进了社会的全面进步。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拜金主义、享乐主义、腐朽生活方式的偏激倾向。社会现实及丑恶现象不时的腐蚀着青少年的纯洁心灵。

青少年正处于人生观、世界观形成阶段,缺乏社会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一是社会上很多大学毕业生找不到工作,严重影响了青少年上学的兴趣,产生厌学情绪,经常逃学,就业困难,使一些青少年整日无所事事,久而久之走上邪道;二是影视、互联网传播不健康、暴力、淫秽等丑恶的东西;三是社会改革中出现的贫富分化、一切向钱看等不正常观念的影响;四是社会上偷盗、抢劫、黄赌、斗殴、色情等犯罪案件的潜移默化。 受这种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青少年经受不住各种物质享乐的诱惑,在一定条件和某种因素的作用下,就有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受社会不良文化影响。 目前在文化市场上,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文化娱乐等中充斥着大量的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它有损人民群众健康的内容,既对社会文化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又对涉世不深生活在这种环境下的青少年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三)不正确的家庭教育给孩子造成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 家庭是青少年的第一课堂,父母是第一任教师,正确的家庭教育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是极其重要的。

不正确的家教在青少年的心理形成人格障碍,形成不正确的人生观。父母的行为对孩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因此父母要特别注意自己的不良行为,主要有:一是父母不和、闹离异,经常吵架,秽语连嘴,在家乱摔东西,给青少年造成心理伤害;二是家庭经济差,平时很少给孩子零花钱,造成青少年去偷、抢;三是父母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对子女的过错、学习成绩不理想,不是打就是骂,不尊重孩子的人格,在这种“高压”下,孩子的心理畸形;四是父母行为不检点、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严重影响孩子世界观的形成;五是溺爱孩子,视独生子女为掌上明珠重视物质方面的满足,忽视了思想品德的教养,娇生惯养,随着时间的推移,助长了子女的自私和奢侈;六是父母没有履行好法定的监护义务,不关心子女,任其发展,不闻不问。 青少年在这种不良的家庭环境耳濡目睹,久而久之,使他们孤独、自卑、怨恨、狂妄,极易被坏人所利用,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学校缺乏给学生一个全面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是素质教育已实行行多年,但不少学校还热衷于应试教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德育教育,对一些基本的社会常识、做人道理和社会公德规范的教育不够;二是法制教育缺乏,很少对学生上法制课、出法制黑板报等进行普法教育;三是在具体教育中联系实际缺乏,盲目的超越阶段,忽视了青少年成长特点和接受能力,满堂灌,使学生产生厌学情绪,甚至有的还逃学;四是有些教师岐视后进生,动不动就进行所谓的“批评”,甚至是人格侮辱,极大的伤害了学生幼小的心灵,影响了身心健康;五是市场经济的影响,有些学校周末补课的要交补课费,无法参与补课,自认为低人一等,产生悲观,形成畸形心理;六是学校缺乏与家长的联系、沟通,没有及时掌握学生的心理、情绪变化,无法及时对学生的不良“苗头”性问题进行抑制;七是班主任缺乏对本班学生的了解和关心,对学生的情况缺乏全面掌握;八是教师的教育方法缺乏科学,有的采取变相体罚,致使一些学生弃学、辍学,甚至流浪社会。

在校生在这样的一个环境中学习,极易走上邪路。 (五)法制道德教育滞后。

近几年来,虽然在中小学设立了法律知识和品德教育课,在社会上开展“送法上门”、“法律进家”等多种形式的普法教育活。

3.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 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1] (p641) 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 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 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 (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

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

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 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

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 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

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 (p642) 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

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 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 4 失控说。

这种观点认为,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1] (p642~643) 坚持这种观点一般都出于这样的理由,盗窃罪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但首先是对占有控制的侵犯,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盗窃行为人,所以不能以所有权是否转移到盗窃行为人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为标准。 这种观点与上面的三种观点相比,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具有片面性。

首先,这种观点强调盗窃既遂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这是正确的,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就必须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为标准,因为二者并非必居其一。其次,受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占有控制,并不等于盗窃行为人就必然获得了被盗财物的控制,那么当被害人失去对被盗窃物的控制,而盗窃人又没有控制时,盗窃行为仍然没有彻底完成。

最后,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差,有些情况下,盗窃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受害人可能并未完全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例如电信服务盗窃就是如此。 。

4.如何理解盗窃罪故意问题?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结合盗窃罪的特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秘密窃取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具体加以分析,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一)认识因素 根据罪过的一般理论,认识要素是指对于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构成要件所具有的认识。一般说来,盗窃犯主观上所应具有的认识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

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 犯罪人对犯罪对象属性的认识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明知其盗窃的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如果犯罪人不认为犯罪对象具有经济价值,而是误认为是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废弃物而取走的,不构成盗窃罪;二是必须认识到犯罪对象不具有法定排除性,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对象。 此种认识关系到盗窃行为是否直接指向法律所特别保护的其他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决定着盗窃罪与以盗窃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的差别。

例如,如果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所盗窃的是法律所特别管制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则由其主观方面决定了其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2。

对他人占有状态的认识 犯罪人必须明确认识到犯罪对象正处于他人的控制之下。对于他人控制的认识包括认识到处于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和处于他人的可能控制之下两种情况。

因此,如果误认财物系他人抛弃或遗弃之物而占有的,主观上就缺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 应当注意到的是,对犯罪对象处于他人的占有状态之下的认识,只是一种概然性认识,而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占有还是非法的占有。

3。明知犯罪对象的价值在较大或巨大以上 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价值在较大或巨大以上,即明确自己盗窃此类物品必然构成盗窃罪。

对此,学界有人认为,“较大”、“巨大”是司法机关事后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所掌握的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预见,只要行为人所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在客观上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即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原理。

理由是:从实际效果分析,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数额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于盗窃罪犯罪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包括三种情况:(1)犯罪人并没有针对特定财物进行盗窃,而是相机而动,偷到多少算多少。

对于此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概然性认识,则以实际窃取的数额认定是较为合适的,因为实际窃取数额的多和少均与犯罪人的主观认识相一致。 (2)犯罪人本意在于小偷小摸,但是意外地偷到大量财物,自己尚未发觉,或者发觉后马上送回失主手里。

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例如,郭某因为天寒而偷了件他人在外晾晒的棉袄,却不知棉袄内夹藏有数千元钱,案发后棉袄被追回,钱一分不少。

郭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只针对那件棉袄,却没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棉袄内有钱。如果按其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将其认定为犯了盗窃罪,就容易导致客观归罪。

(3)犯罪人本意在于盗窃巨款,而因为意外因素只窃取到很少的财物。 此种情况下如果以实际盗窃数额来认定犯罪,则显然是轻纵犯罪人。

例如,刘某知道某企业财务处的保险柜内有待发的工资款200万余元,于是深夜入屋盗窃,但因撬不开保险柜,只顺手拿走了办公室里的几件办公家具。不能因为其客观上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作为犯罪处理,那显然是放纵了犯罪。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对盗窃罪而言,不但要求客观上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必须存在相应的罪过。

盗窃罪的主观特征与其他犯罪相比也有其特色:主观必备要件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而其他主观因素例如犯 应当注意,盗窃数额或次数直接反映出盗窃行为给社会造成损害的大小。 一般来说,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或意欲非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的次数越多,其主观恶性就越大。

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行为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的。因此,“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既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又是盗窃罪主观上故意的内容。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对其所欲窃取的财物的数额存在认识,显属必要。 4。

关于数额认识的标准 不可否认,“明知”作为一种主观认识,是相对于客观存在的认识对象而存在的。客观存在的公私财物在价值上从小到大有无限差别,其所体现出来的价值难以确切估计。

因此,如果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所窃取财物的准确价值显然不现实。基于此,如果行为人对财物数额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当然属于明知;如果仅预见到数额可能较大或巨大时,也应认为具有明知;如果对数额有相对确定的概括预见,那么,对于概括预见范围内的。

5.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

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

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

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

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

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

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

6.想写一篇论文《论盗窃罪》,但不知方向,谁能给个好的提纲或者可以

写盗窃罪,一方面可以写新型盗窃,比较典型的是司法考试中出现的,甲买家具由乙拉脚,在红灯时,乙过去了,甲没有过去,乙见状将家具拉走,构成了盗窃而非侵占。再举例,甲因村里抵账的地(由其耕种三年抵欠款)到期收回并发包给乙而扬言到时抢收,到秋天时甲果然将该地的庄稼全部收割,价值近万元。显然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比定其他罪更合适一些。上述的都是新型的公然盗窃,基本不属于传统的秘密窃取。很有点写头。

其次是写下盗窃罪和侵占罪、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区分。读下张明楷的犯罪学,里面对盗窃罪的论述会对你有很多启示。盗窃罪值得一写。

7.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呢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

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

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

入户盗窃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

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

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3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2次以上,2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 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2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

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初犯、偶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

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

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

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 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

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

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盗窃别人的论文发表侵犯了什么罪

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分别做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剽窃他人作品。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得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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